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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是否可以“保本保息”

时间:2016-10-28 20:52    来源:千龙网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和人们投资理财意识日益增强,因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案件呈多发态势。

  周丹(化名)与罗红(化名)签订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约定,周丹以自有合法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罗红为其进行证券投资理财。全年核算,罗红需保证周丹账户年度盈利不低于8%,否则罗红需按照8%年收益补齐周丹的盈利差额。

  当账户的实际盈利在8%以内,罗红不参与收益分成;当账户的实际盈利在8%以上,周丹、罗红分别分享全部利润的60%和40%。

  后周丹账户出现亏损,起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罗红赔偿其本金及收益损失。

  法院认为,周丹与罗红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投资本金及最低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无效。

  该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协议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亦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同时,法院认为,周丹与罗红对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共同分担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罗红明知证券投资存在风险,仍向周丹做出保底承诺,促使周丹与其签订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故罗红应当对造成该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最终结合案件其他事实,酌定罗红赔偿周丹75%的损失。

  千龙网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二中院共受理投资理财类纠纷案件123件,其中103件案件是由于投资者遭受投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收益而引发的。争议主要存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保本保息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示广大投资者,投资理财合同中的收益回报条款和“保底条款”需要投资者特别注意审查。

  投资者要认真阅读合同中的收益条款及风险介绍,明确“预期收益率”和实际收益的区别。

  有的金融机构为吸引客户,往往会口头宣传产品的预期收益率,但合同中并没有保证预期收益率的相关内容,同时要求投资者做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承诺。

  投资者一旦实际收益达不到预期收益,以口头宣传的预期收益率主张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时,如金融机构不予认可,投资者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

  还要特别注意,“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大量投资理财合同中有关投资收益会约定为“受托人承诺任何情况下,投资者的本金和固定收益不受损失,由受托人承担投资风险”。

  但是据二中院介绍,除经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发行的保本保息理财产品之外,此类的保底条款因有悖于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失的,往往要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

  因此,投资者在委托他人投资时,不要轻信他人做出的诸如“保本保息”的保底承诺,此类保底条款并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投资者应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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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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